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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公布:个人开办医疗机构“非法行医”或可免除刑责

县域卫生422阅读2016-12-20

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改后的《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,删除了原第1条第2项“个人未取得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开办医疗机构的”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的规定,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,修改后的《解释》是否适用于之前的刑事案件,对此,记者采访了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晔律师。


近日,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《关于修改〈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〉的决定》(以下简称《决定》),于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修改后的《解释》,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。

 

在《解释》修改前,第一条就对“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”进行了认定,内容为:


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”:

(一)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;

(二)个人未取得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开办医疗机构的;

(三)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;

(四)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,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;

(五)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。

 

而在《解释》修改后,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,删除了原第1条第2项“个人未取得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开办医疗机构的”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的规定。针对这一点,记者采访了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晔律师。

 

刘晔律师介绍说,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,屡屡曝出在职执业医师或退休执业医师租个房子看病,或者在自家看病,申请诊所执照而不得,卫生行政部门以原《非法行医司法解》第1条第2项为依据,以“个人未取得《医疗机构许可证》开办医疗机构的”之情形而以非法行医立案,并最终被法院判处非法行医罪的案例。



刘晔律师表示,这种判决明显与“非法行医罪”的立法目的相违背,因为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显然是指自然人,主要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或其他医疗资格(如乡村医生、接生员资格)的人而非法从事医疗行为,由于其不具备医疗知识,显然会危害求医者的身体健康权。至于个人开办医疗机构,只要该医疗机构从事医疗行为的人具备医师资格,即使该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,但并不因此增加了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风险,如对诊所开办人以非法行医行为定罪,显然不符合《刑法》之“非法行医”的立法目的,其根本动机是在公立医院大一统背景下,利用刑法利器打击社会医疗机构尤其是私立诊所开办者。

 

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的原则,这意味着依据修改后的《解释》,个人主要是执业医师未经许可而开办医疗机构的,实际主要是指在注册医疗机构外另辟地方行医的,或者执业医师辞职后、离职后、退休后在任一地方行医的,即使没有取得《医疗机构许可证》,也不能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 

而对于《解释》施行之前,就已经由法院进行判处的案件,是否会因为《解释》修改后的条款对非法行医却没有造成危害性的人予以刑责。对此,刘晔律师回答,已经有判决结果的案件维持原判。经了解,刑法的适用遵循以“从旧兼从轻”为原则,即新法发生效力时的未决案件原则上按照旧法处理,但是新法对该行为的处罚较轻的,应当按照新法处理。而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案件则在旧法的处置范围之内。

 

在如今的互联网背景下,不少医生或企业家存在疑惑,医生在互联网上看病、在APP上开会诊室、开处方,或到异地开刀是否会构成非法行医?刘晔律师则斩钉截铁的回答,不构成。同时,他表示,《解释》的修改是顺应了医生执业自由化,顺应了医生可自由开办诊所,更是顺应了医改大势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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